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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7-02


内容简介: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日,多省林业主管部门向我局询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两个文件所规范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否包括林地。对此,我局明确回复不包括林地。对林地的确权登记发证,要严格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为进一步明确林地确权登记发证事宜,切实依法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证是依据《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林木进行登记造册,颁发的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证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林地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要求,依法做好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对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的应当核发林权证,不得核发其他证书。我国森林资源多集中在贫困山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权属问题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林区和民族地区社会不稳定。对已经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集体林地,重复确权登记核发土地证,必然造成"一地两证",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和广大林农对国家政策的不理解;对因重复发证引发的林地权属纠纷,也必然会造成地方政府调处山林纠纷或者法院审理案件时,对林权证和土地证法律效力认定的困难,出现法律适用混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文〔891号、6号和14号均已明确"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据此,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林地上重复发证,造成"一地两证"或者"一地多证"的,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强化管理,确保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

      2000年我局依法启用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以来,各地对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的确定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进行了换发。2003年以来,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我局部署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集体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求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认真梳理并调处林权纠纷,把集体林地所有权落实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截至目前,全国27亿亩集体林地已勘界确权面积26亿亩,占集体林地总面积的95%,其中,经登记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面积达22.65亿亩,发放林权证9785万本,8397万农户领取了林权证。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全国累计调处林权纠纷80多万起,调处率达97%,群众满意率达98%

      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基本完成,配套改革正在深化,必须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巩固与发展。林权证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惠民政策落实的根本保障,是权利人享有林地林木权益的法律凭证,尚未完成集体林地确权登记发证任务的少数地区要抓紧完成扫尾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3199号)要求,强化用证管理。对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林木采伐管理、林地流转监管、林权抵押贷款办理、森林保险投保等各个管理环节必须以林权证为凭证,以确保林地权属清楚,林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4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上报我局。检查中发现重复登记发证和"一地多证"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依法纠正。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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